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抗,16,2016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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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姜昱暐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依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投保紀錄可知,抗告人協商成立當時陸續待過數家公司,任職期間最長2 個多月,最短為10餘日,工作收入偏低且不穩定,致其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是抗告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至為明確。

原審固以抗告人就毀諾原因前後說法不一,且無法由前開投保紀錄得知抗告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毀諾而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自95年毀諾迄今已近10年,無法記得當時協商成立之詳情或毀諾時係任職於何家公司,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次按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擔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甚明。

基此,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應採相對寬鬆之審查密度,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判斷,亦應類此解釋。

其次,細繹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益見僅須有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即應認符合上開要件。

再者,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債務人若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應從寬解釋,方符合前揭所述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此項解釋方法,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意見),同此意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0%,自95年5 月起,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2,912元,復於95年7 月報送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4 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抗告人95年債務協商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另依卷附抗告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6頁),抗告人於95年4 月19自投保單位有根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旋即在同年月21日至同年5 月2 日,及同年7 月3 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先後任職於哲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數額為15,840元、30,300元,故抗告人所稱其協商當時工作並不穩定,客觀上已入不敷出乙節應為實在,且顯難期待抗告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抗告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而原審雖以抗告人並未明確就毀諾原因事實或時點為一致說明,甚至舉證釋明其未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正當原因,惟抗告人自95年8 月8 日起任職於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迄至95年11月28日自高林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止,依序在旭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故抗告意旨謂因時間久遠,就協商成立後毀諾之詳細原因及內容均已不復記憶乙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採取相對較低之審查密度,予以從寬解釋,故原審以抗告人未明確陳明其95年間協商成立或毀諾時從事之工作收入情形,及無法就履行協商還款方案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即遽認其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自有未洽。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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