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30,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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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50,000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2年2 月21日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於102 年2 月21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2 年3 月10日起,每月還款2,213 元,共分180 期,嗣於103 年7 月10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8、32、33頁),堪可採認;

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鑫富發資產管理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 年1 月9 日、103 年3 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此遭到扣薪等情,經本院調取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771、13561 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稱其因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始毀諾等情,可堪採認,其毀諾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前開規定,仍得聲請更生。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7,556,529元(見調解卷第58至70頁;

本院卷第17至22、36至56、63至81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1頁);

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2 年4 月至104 年3 月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間收入為371,300元、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間收入為44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

本院卷第35頁),堪可採認。

是以,聲請人自102年4月迄104 年3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345元(計算式:〔371300×9/12+44980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9,000 元、管理費1,000 元、水費250 元、電費950 元、瓦斯費500 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6,000 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

其中,租金、管理費、電話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電信費帳單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5、24至26頁;

本院卷第24至32頁);

按卷附電費收據、水費轉帳代繳收據、瓦斯費收據、電信費帳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電費436 元、水費193 元、瓦斯費261 元(見調解卷第9 至14頁);

伙食費、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然依照桃園地區之物價指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扶養費部分,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4,390元(計算式:9000+1000+436 +193 +261 +500 +2000+6000+5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955元(計算式:30345 -24390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7,556,529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8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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