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45,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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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定洋即孟定洋即孟憲揚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定洋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定洋現自行開設小吃店(鬍鬚涼麵),每月收入為19,273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55,900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96號卷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0,310,463元(見調解卷第30、31頁;

本院卷第25至5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保險契約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32頁),該汽車乃於85年間出廠,車齡將近20年,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即僅計入聲請人名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83,242元;

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2 年5 月至104 年3 月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5 月至103 年10月間從事工地粗工等零工,每月收入約4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背面、第26至28頁),堪可採認,另聲請人雖於聲請時陳報其自103 年11月起開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為60,000元云云,然嗣另陳報其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月28日間淨利為514,591元(見本院卷第8 頁),平均每月淨利應為73,513元(計算式:514591÷7 ),本院認以每月70,000元計算其開設小吃店之收入為適當。

是以,聲請人自102 年5 月至104年3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9,417元(計算式:〔44000 ×19+70000 ×5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全家五口之膳食生活費20,000元、水電費1,750元、交通費6,000 元、電話費3,000 元、瓦斯費1,500 元、教育費3,000 元、勞健保費6,000 元、保險費12,000元、車貸7,624 元,聲請人並陳報其配偶每月分攤約1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

依聲請人所提出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台北縣肉類食品加工業職業公會會員收據所示,聲請人每月支出水電費969 元、電話費796 元、勞健保費2,633 元;

膳食生活費、交通費、瓦斯費、教育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所從事外送涼麵之工作、其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保險費、車貸則屬債務,不計入必要支出。

則扣除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擔之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898元(計算式:〔20000 +969 +6000+796 +1500+3000+2633-10000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83,242元,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4,519元(計算式:49417 -24898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0,310,463元,縱不計利息,仍須418 月即34年10月始能清償(計算式:〔00000000-83242 〕÷24519 ),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0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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