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5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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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麗莉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並因所得不高致無力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69號),然協商不成立,爰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69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給付總額記載為0 元,有該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卷第15頁)。

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

而聲請人現任職EDWIN 服飾店大溪店店員,其103 年5 月至同年10月,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5,200元、25,400元、25,200元、25,100元、25,500元及22,700元,此有薪資表在卷可稽,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4,850元〈計算式:(25,200元+25,400元+25,200元+25,100元+25,500元+22,700元)÷6 個月=24,850元),惟上開薪資表並未涵蓋104 年度,故債務人之薪資所得仍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記載25,350元為準。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1,350元(含膳食費8,000 元、交通費500 元、醫療費400 元、電話費400 元、瓦斯費8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650 元、生活雜支300 元):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

其中膳食費高達8,000 元,應以7,000 元列計,始與應撙節開支相符。

合計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為10,350元。

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0,350 元列計。

⒉房租費5,000 元: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此一租金額在大溪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6,000 元。

查,聲請人之長子陳OO係於O年出生,聲請人之次子陳00係O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

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521 元(10,869×60 % = 6,5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衡聲請人之前配偶陳基展對2 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6,521 元(6,521 ÷2 ×2 =6,521 )計算為當。

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子女2人之扶養費計6,000 元尚屬適當,准以6,000元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35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21,350元後(10,350+5,000 +6,000 =21,350),每月剩餘4,000 元(25,350-21,350=-19,315 )可資清償債務,顯然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50 期,每月分期8,000 元,還款期間零利率之還款條件(參見104 年5 月27日民事陳報狀)。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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