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63,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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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湄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惟因兩次調解均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46萬446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經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58號、第116號調解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而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385萬425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稽(見上開116號調字卷第43頁),並聲請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對其確係負欠有前揭債務金額表示沒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無訛。

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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