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69,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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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家儀(原名:李萍依)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民國100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該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其稱無法負擔該行提供之分180期,零利率,每月繳納6,30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104年8月1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應予准許。
㈡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104年8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9,200元,另其每月尚領有低收入戶補助4,600元、家扶補助1,500元、生育補助3,000元;
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元、水電費700元、家用電話費73元、行動電話及網路費1,000元、天然氣費700元、房屋租金7,000元、雜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共計2萬6,722元。
參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自承所列租屋費用已與同居者相互分擔;
又聲請人之3名子女分別為94年12月生、99年8月生、103年12月生,均未成年,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8,300元,扣除上開前置協商數額6,300元後之餘額,已不敷支應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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