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7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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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104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3,439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該方案若再納入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之債權,清償金額約8,000餘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摺收支明細、必要支出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16至37頁)。

四、再查,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協隆機車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及按月受領身障金3,500 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存摺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39頁)。

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17,661元(含房租6,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視及網路費1,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1,50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健保費561 元),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查聲請人所列之上開支出中,有關電話費1,500元部分,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尚屬過高,又不論此部分之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1,500元,扣除其上開其餘之個人必要支出後僅餘5,339 元(21,500-16,161=5,339 ),雖足供清償匯豐銀行所提之協商還款金額3,439 元,惟因聲請人尚有金陽信資產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如根據其於債權人清冊所記載該資產公司之債權額628,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以同匯豐銀行提供之180 期、利率0 % 之協商條件計算,其就此部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3,489 元(628,000 ÷180 =3,489 ),則其於償還上開匯豐銀行後之餘額1,900 元(5,339 -3,439 =1,900)已不足以清償,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8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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