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75,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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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良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7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3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

三、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聲請狀勾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惟實際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簡略記載「聲請前兩年收入,自102年5月至103 年5 月,每月24,000 元;

自103 年5 月至104年5 月,每月32,000元」、「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每月2 萬元(另籠統記載租金支出4,500 元外,別無其他)」,並未就上開收入及支出必要事項為記明且提出相關釋明之證據或依據,另債權人清冊誤載為「債務人清冊」;

所檢附協議書僅勾選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戶」,本院似僅得從上開協議書所載判斷聲請人曾經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而聲請人前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實際上之狀態、內容為何,因何原因未能依約續為清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至履行有困難等情,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亦未有任何陳述及釋明;

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裁定定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查聲請人雖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該說明書僅形式上登載或未登載,如聲請前兩年內必要之出欄僅載每月房屋租金4,500 元,其餘均未登載;

「債權人清冊」誤載為「債務人清冊」等,上開書冊應按附錄消債條例第43條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方式記載【附相關法規供參】,並依記載內容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如債權人清冊,負欠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另詳附錄標明之各項證據資料)。

二、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是否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請提出: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協商當時及毀諾時之所有財產資料;

並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或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請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相關文件。」

等項。

聲請人已於104 年8 月13日(104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迄於104 年8 月21日始具陳報狀檢附個人全戶戶籍謄本、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戶/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行協商方、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各1 份到院,並以書狀略載「聲請人已與各家債權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機制。

唯獨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新三分之一,以至於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故請給予更生之機會。」

等語;

並未按本院裁定命補正應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為補正,即實際上未為任何補正,另對是否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清償債務方案而未能成立或於消債條例公布施行前曾經辦理如上「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商成立後,履行情形為何,終至毀諾,究竟有如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者之情形存在或證據,聲請人以書狀所陳上情或提出上開書證,與命補正上開事宜毫無關連,即就此未曾為任何補正或提出其他證據釋明,顯然仍未為補正或提出可信之釋明證據。

綜此,本件聲請已有不合程式,且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9項(或第1項)之規定,上開欠缺經命補正,聲請人雖有陳報書狀但仍亦未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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