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76,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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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敬霖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敬霖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敬霖現任職聯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4,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9,236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

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

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11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7,487元,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等情,有中信銀行104 年8 月5 日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財務資料表、協商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94至104 頁)。

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21,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扣除前開協商應還款金額,所餘顯不敷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之所需,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615,970元(見本院卷第53至70、74至118 、121 至133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5,831 元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並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6、119 、120 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2 年7 月至104 年6 月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8 月間並無收入、於103 年9 月至103 年10月間收入為36,573元、於103 年11月收入為8,748 元、104 年1 月起每月薪資收入為2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聲明、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4至28頁),堪可採認。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5,100 元、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3,000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

其中,租金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套房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繳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膳食費、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費部分則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膳食費應以9,000 元計算,至於其餘項目,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100元(計算式:5100+9000+3000+5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175,831 元之財產外,其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00 元(計算式:23000 -22100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615,970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0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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