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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沛晴(原名:謝素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沛晴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沛晴現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為16,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410,444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6年2 月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於96年12月間與前夫離異,生活、工作均頓失依據,勉強變賣金飾繼續履行還款,至97年8月間,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
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
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6年1 月5 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5,543元,嗣聲請人繳納至97年8 月份,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安泰銀行104 年10月2 日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務資料表、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96至102頁)。
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未記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收入金額(見本院卷第100 頁),聲請人並陳報其當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接案才有收入,而無固定收入等情,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7,431,564 元(見本院卷第79至120 、122 至148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2 份,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9,984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4、121 、158 頁);
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2 年7 月至104 年6月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7 月至104 年1 月間每月收入為17,000元,於104 年3月至104 年7月間每月收入為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俸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38、39頁),堪可採認。
是以,聲請人自102 年7 月迄104 年6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792元(計算式:〔17000 ×19+16000 ×5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000 元通信費300 元、房屋租金5,000元、日常用品300 元、添購衣服鞋襪500 元、交通費600元、什項支出800 元、健保費749 元。
其中,房屋租金、日常用品、添購衣服鞋襪、什項支出、健保費等項,經聲請人提出租金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繳納健保費證明、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
通信費、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此等項目必要支出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5,249元(計算式:7000+300 +5000+300 +500 +600 +800 +749)。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19,984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543 元(計算式:16792 -15249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7,431,564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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