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87,2015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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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宛彤即蔡碧珠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宛彤即蔡碧珠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宛彤即蔡碧珠現任職於豈羽商行,每月薪資為25,000元,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3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148,294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6 月3 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4年8 月5 日桃院勤民方104 消債調146 字第104005035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46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7,685,120元(見調解卷第50至58、68至88頁;

本院卷第48至67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80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8 頁;

本院卷第26頁);

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2 年6 月至104 年5 月間之收入,其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1 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5,000元、於104 年2 月至104 年5 月間受僱於豈羽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第17至19頁),堪可採認。

是以,聲請人自102 年6 月迄104 年5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667元(計算式:〔15000 ×20+25000 ×4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6,500 元、電話費1,288 元、電費及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500 元、健保費600 元、餐費6,000 元、醫療及生活日用品雜支2,000 元。

其中,房租費、電費及瓦斯費、電話費、醫療及生活日用品雜支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33至45頁),惟聲請人背負高額債務,本應量入為出、節儉度日,參酌依其家庭生活情形及工作之性質與內容,本院認電話費以每月1,000 元計算為適當;

餐費、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7,600元(計算式:6500+1000+1000+500 +600 +6000+2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1,080 元之財產外,倘以目前收入每月25,000元計算,其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400 元(計算式:25000 -17600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7,685,120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0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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