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193,2015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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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常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22 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

又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彙整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總計聲請人目前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263,462 元(各細項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除債權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表明不提供清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就其債權額提供分6期,每期清償8,160元;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債權額提供一次清償90萬元,或分60期,每月清償約19,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調解卷第49、7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四、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輪值夜班約6 萬元、日班約4 至5 萬元(尚未扣除強制扣薪部分),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2至25頁及本院卷第15至19),惟稽之聲請人所提之7 、8 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8、19頁),該2 個月之薪資,扣除強制扣薪、勞健保費等款項後,實領平均薪資僅為29,389元(29,398+29,3802 =29,389),是本院暫擬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之參考,較符現狀。

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45,250元(含房租13,000元、水費400 元、電費1,500 元、瓦斯費300 元、第四台500 元、行動電話1,500 元、伙食費6,000 元、油資1,850 元、保母費15,000元、醫療費200 元、扶養費5000元,扶養費已扣除與配偶協議分擔之3,0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有線電視繳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日用用品統一發票、醫療費收據、匯款租金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17、18、26至28頁及本院卷第35至55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參聲請人所提醫療費收據,大部分均為其子所支出,而聲請人既已列其子扶養費,此項醫療費應不得再重複列計。

其次,聲請人與其配偶高櫻菊名下均無不動產,確有租屋居住需要,有其2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調解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22),又其2 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常○○(出生別:○年○月○日),尚屬稚幼,應有委託他人托育照顧需要,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復且聲請人就其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共計15,700元(含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第四台)及保母費15,000元等項支出,已提出上開憑據佐證,確屬實在,應得准許提列,惟保母費部分,尚應扣除聲請人自承每月所領取育兒津貼3,00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僅得列計12,000元。

再以一名成年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標準,然此不惟可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7,693 元為參考標準,較為客觀,依此聲請人提列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350 元(含行動電話、伙食費、油資),未逾上揭標準,,應准許列計;

聲請人提列其子扶養費8,000 元(未扣除配偶協議負擔前),已逾上揭標準,應減縮准以7,693 元列計。

另因聲請人配偶高櫻菊有工作能力,且每月平均可得薪資收入逾2 萬元以上,有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0、23、24、29、30、32),顯其應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所需費用及扶養費之能力,故該項支出,本院認應由高櫻菊與聲請人平均分攤,始符公允,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實際得列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27,047元【計算式:9,350 +(15,700+12,000+7,693 2 )=27,047,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職是,以聲請人之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僅剩餘2,342 元(29,389-27,047=2,342 ),可資自由運用,根本不敷償還聲請人所欠前述之龐大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7日十七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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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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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9,625元    │調解卷第46頁│
│      │有限公司        │            │            │
├───┼────────┼──────┼──────┤
│  2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1,142,678元 │調字卷第51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8,071,159元 │調字卷第70頁│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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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263,4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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