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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莉婷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莉婷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莉婷現任職宣吉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2,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494,995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4 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女兒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6,255,814 元(見本院卷第42至91、97至145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1份,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3223 元等情,有契約變更申請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7、171 、172 頁);
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間之收入,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自104 年1 月起每月受領租金補助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儲金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堪可採認。
是以,聲請人自102 年8 月迄104 年7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167元(計算式:〔22000 ×24+4000×7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1,200 元、房租8,000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每月並扶養未成年女兒支出扶養費6,000 元。
其中,房屋租賃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9至21),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繳費證明單所示,其每月水電費應以1,000 元、電話費應以600 元計算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52 至170 頁);
伙食費、交通費、瓦斯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瓦斯費以每月1,000 元計算為適當,其餘各項則按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600元(計算式:1000+1000+8000+1000+600+6000+6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43,223元之財產,縱以現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租金補助4,000 元計算,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2,400元可資清償債務(計算式:22000+4000-236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255,814 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不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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