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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韋承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韋承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又於民國90年底離婚後,需單獨扶養未成年之長女,無法尋得固定工作,多年來曾靠路邊擺攤賣割包、做手工、短期水電工助手及工地臨時點工之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2,000元,迄於104 年結婚後,長子復於同年7 月18日出生,開銷增加,收入實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開銷及扶養費支出,而積欠車貸、卡債及汽車燃料稅費等金額,尚不包括計算利息部分已達451,138 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第24至25頁、第30至41頁)。
復依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部分,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負債務加計計算至104 年8 月18日之利息、違約金之總額,經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61,170元,債權總金額214,972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本金322,818 元,債權總金額1,075,037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32,455元,債權總金額142,484 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報債權40,688元,總計1,473,181 元,此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79頁)。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雖曾有自用小客車一部,亦因無法負擔車貸而典當,並積欠稅金未曾繳納,目前工作不穩定,均為協助友人至工地或倉庫做臨時點工,所得收入均由友人轉交等語,依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固於87年有中華牌汽車一部,惟於93年5月間已異動過戶他人;
另核上開102 年、103 年之所得清單所示,聲請人所得均為零元,而依聲請人之勞工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0年至92年間僅有短暫投保紀錄,投保薪資及期間均甚短暫,100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投保單位高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以新資17,880元投保,至104 年7 月起加入台北市營造職業工會投保20,008元,足徵聲請人所述並無固定工作,且曾擔任水電工助理及工地臨時點工等情,並非無據,是本件聲請人之收入雖無提供在職證明可供證明,然聲請人陳報更生前二年,大多係從事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乙節,尚屬可信。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11,200元(含每月管理費1,200 元)、水、電、瓦斯等費用以104 年度5、7月收費年月平均折算為每月支出1,521 元、電信月租費用1,391 元、交通費2,000 元、聲請人及其未成年長女每月健保費1,498 元、醫療及藥費支出每月500 元、長女現就讀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中3 年級含購置參考書、文具用品、上下學交通、補習費支出每月7,967 元(含學費1,467元),生活費15,000元、扶養父母費用3,000 元,總計每月支出44,077元部分,經審酌如下:1.其中交通費部分2,000 元:經聲請人提出加油單據數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金額介於80至100 元間,應屬騎乘機車之加油支出,僅1 紙600 元之加油費屬汽車加油支出,可見聲請人平時皆以機車為代步工具,僅偶而借用他人汽車使用,則陳報每月交通費用2,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 元為當。
2.電信、房租、水電瓦斯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據電信單據,金額分別有199 元(二紙)、398 元、560 元、1,192 元、1,567 元、1,695 元、2,527 元不等,平均支出1,042元,審酌聲請人經濟狀況,則以1,000元為當,陳報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應認有租屋居住之需,聲請人提出102 年12月至104 年11月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管理費收據影本11紙(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為證,每月支出11,200元共一家4 口居住,尚屬合理,故准予列入。
其餘水電瓦斯費用1,521 元、健保費2人合計2,996 元,經核103 年5 、7 月水費單據影本2 紙各457 元、574 元、104 年4 、6 月電費單據影本2 紙各1,576 元、1,278 元、104 年5 、7 月天然瓦斯費用收據2 紙各1,432 元、770 元、102 年、103 年度及104 年1至4 月合併全民健保費收據影本,尚屬相當,且並未逾一般生活平均水準,且屬必要,應准予列入。
3.另子女教育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學費1,467 元及教育費6,500 元,合計7,967 元,聲請人雖提出就讀國中長女之103 年9 月份課業輔導費1,520 元、103 年9 月至104 年1 月之午餐費4,590 元及同學期教科書等雜費812 元、暑期輔導費1,900 元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102 頁至105 頁),然查補習支出並非國中學業所必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故子女學業應以其學費、午餐費、各項雜費及課業輔導費為必要,及以每月4,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4.另聲請人陳報生活費支出15,000元部分:無非僅用於伙食、購物(包含醫療及藥費支出500 元,此部分不另計算)等其他雜項支出,審酌聲請人與其子女共同生活之經濟狀況,則應以1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亦應剔除。
5.扶養費支出3,000 元部分: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開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報扶養父母2 人每月支出3,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報與其同為扶養義務人雖有4人,並無約定各自負擔之比率,係依個人經濟能力而定,且無法定期給付扶養費,不足之部分,由其兄長支付等語觀之,顯見聲請人父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故不以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為必要,且觀上開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收入與支出相減,收入顯已不足支出日常生活,顯難認為仍有餘力可支出扶養費,是應認前開扶養支出應予剔除。
6.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總計為31,717元(交通費1,000 元+ 電信費1,000 元+ 房租1,1200元+ 水電瓦斯費1,521 元+ 健保費2996元+ 子女學費4,000 元+ 生活雜支10,000元)。
是以,因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已低於每月生活支出所需,實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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