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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計裕
代 理 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計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目前從事駕駛自營計程車為業,每月可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然尚需扶養母親、配偶,且聲請人之配偶於104 年6 月間懷孕,日後支出勢將擴大,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 萬5308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聲請人及配偶之行動電話費用3055元、靠行費用及相關保險費用5639元、勞保費用1182元、健保費用672 元、交通支出費用351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外籍配偶扶養及懷孕費用3000元、膳食費用6754元、雜項支出1496元),因配偶為外籍人士,無法在台工作,故上述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全額,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48 萬606 元,前於104 年7 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因除上述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供之分144 期、週年利率3 %之協商還款方案(本院按:安泰銀行僅陳述以其單家債權本金計算,每月還款3213元),致前制協商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聲請人母親之身心障礙手冊、聲請
人配偶之孕婦健康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靠行費用明細
及收據、勞、健保費繳款單、交通支出發票及生活支出發
票等件為證。
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於102 、103 年度已申報之收入依序為5376元、7168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參上揭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依此,聲請人應
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已足認定。
(二)依聲請人自行切結表明之收入,參以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日常生活費用、租金、親屬扶養費等項,顯有入不
敷出之情,不能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而聲
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內容,參以上揭提出租賃契約等件,
未見有何不實之處,且其中關於靠行費用及相關保險費用
支出雖達5639元,然為聲請人駕駛計程車營生所必需,亦有如上收據在卷可稽,尚無從剔除;又其中關於雜項支出
列計1496元,雖僅有部分單據可資佐證,但其所列總金額倘加計聲請人未列入之水電瓦斯費用等項,尚未逾一般人
之用度,且係維持全家人基本日常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
適當;
其餘伙食費僅列6754元,就一需外出工作成年人而言,應屬節儉;交通費用之支出係駕駛計程車營生所必需
,自無從剔除;聲請人並無自用住宅,承租房屋居住,自
有必要;
聲請人母親陳呂碧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7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及等級為輕度聽障,應無謀生能力,本身亦無任何
資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應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陳述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
有6 人,聲請人雖未陳明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總額,然其
僅支付扶養費2000元,衡情適當合理;
聲請人之配偶武氏俊,現已懷孕,需支出扶養費用及懷孕費用共計3000元,亦有如上孕婦健康手冊可憑(本院按:外籍配偶若是獲准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不需申請工作許可證,即可工
作。是聲請人之配偶如領有上開證件,則其於生產後,應
可出外工作分擔家計,併此敘明);其中勞、健保費用,
俱有收據在卷可查;至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每月共支出電信
費用3055元乙節,以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營生,其配偶為家管並無出外工作等情綜合以觀,上述電信費用應減至1500元,方屬合理。
綜此,聲請人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租金、扶養費等項如其說明書所載約為3 萬3753元(已扣除上述非必要之電信費用1555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雖如上述約為3 萬元,按此計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用後,並無剩餘,甚至有需仰賴借貸以維持生活之
情形,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而安泰
銀行所提出債務清理方案每期清償3213元(詳如上述,尚有未列入其他金融機構之債權),依聲請人切結現時經濟
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應難以負擔,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等
節,核與卷證資料無違。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業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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