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欽文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欽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繳款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4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8,000元後,實無力再負擔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3.88% ,自95年12月起,每月10日清償34,476元,聲請人繳足2 期款項,於96年2 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於96年3 月毀諾等情,有匯豐銀行104 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第49頁、第57至59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再查,關於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34,476元,依約履行2 期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於95年7 月1 在投保單位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與其陳稱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約42,000元相近,然該薪資所得於支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之餘額7,524 元(42,000-34,476=7,524 )顯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210 元(96年則調高為9,509 元),且聲請人尚須對甫出生之長子朱家澤(96年2 月22日)負扶養義務,是應認上開協商條件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實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依聲請人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4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存摺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65至67頁)所載,其目前於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擔任警衛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8,411元【(28,831+39,056+31,331+35,081+31,305+31,305+18,805+16,184+23,805)÷9 =28,411】;
另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每月必要支出係提列29,038元【含伙食費7,500 元、房租6,000 元、水電瓦斯費1,570 元、電話費1,357 元(市內111 元+手機1,246元)、電視費520 元、機車相關支出(交通費、稅負及保險費)1,700 元、家庭雜支1,000 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391 元、子女扶養費8,000 元】,其並已陳明:聲請人與配偶、長子同住,其配偶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故並未分攤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1 人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或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
惟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行動電話費1,246 元之支出,按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而言,尚屬過高,另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391 元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係以扣除各該項費用後列計(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之職員薪資明細表),故此部分不再重複列為支出,應予剔除,又暫不論行動電話費之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8,411元,扣除其上開其餘之個人必要支出26,401元(29,038-1,246 -1,391 =26,401)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2,010 元(28,411-26,401=2,010 )。
而聲請人之前所為之債務協商已毀諾,如與債權人再另為個別一致性還款方案之協商,應亦不足以清償(依匯豐銀行於104 年10月7 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可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1,145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依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仍有5 家銀行及3 家資產公司之債務尚未比照辦理,見本院卷第13頁),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0月2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