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234,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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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雲(原名:張育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美雲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積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747,656 元(計算式:無擔保債務1,073,091 元+有擔保債務2,674,565 元=3,747,656 元),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與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無擔保債務之還款條件為分120 期、週年利率5 %、每期還款11,382元,至有擔保債務之還款條件則依原契約約定,每期清償金額18,00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57號裁定認可在案。

惟聲請人於上開前置協商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 萬元,則於繳納上開無擔保債務之每月還款金額後,餘款僅能勉予維持聲請人與受扶養親屬之最低生活支出,遑論尚須清償上開有擔保債務,是聲請人僅能倚賴其配偶即第三人卓志昌之協助以償還上開債務;

其後,聲請人與卓志昌於98年9 月29日離婚,而卓志昌雖同意自離婚日起至108 年5 月5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以協助聲請人清償上開債務,然卓志昌均未曾給付該款項,且雙方所生之子即第三人卓OO亦均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而聲請人為兼顧工作,僅得將卓OO委由他人照護,支出因此遽增,是聲請人實無力再行繳納上開協商款項而毀諾之,且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亦因上開有擔保債務未予償還致遭永豐銀行拍賣,惟尚未全部清償。

綜上,本件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且聲請人現有薪資僅22,000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離婚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證明單及存摺轉帳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於97年12月19日前置協商成立,並自98年1 月10日起按月清償無擔保債務11,382元,且每月尚須償還有擔保債務18,000元,其後因無力清償而於99年4 月間毀諾等情,就此觀諸聲請人所提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該年度之所得收入僅約為31,401元,倘以聲請人主張其於斯時之每月薪資為3 萬元計算,則於繳納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618 元(計算式:30,000-11,382-18,000=618 ),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遑論尚有待其扶養之人,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16,493元、77,446元。

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承其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第三人大楊梅客家餐廳,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5,000元;

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受僱於第三人榮元電子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3,464元;

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5,000元;

於103 、104 年間獲有競技獎金(統一發票中獎)4,000 元及保險理賠金計21,760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迄今,受僱於訴外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000元等語。

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其內固未記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若干,然聲請人所陳其每小時時薪為120 元乙情,核與勞動部公布之104 年7 月1 日起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20 元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在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作8 小時、月休7 日,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等語,應可採信。

準此,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2,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⒈居住費用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子卓OO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聲請人及卓OO名下均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或寄居親友住所之需。

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卓OO自104 年7 月1 日遷回桃園居住後,即係與聲請人之母及胞兄同住,每月需負擔因居住所生之費用約3,000 元等情,固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衡諸寄居親友住所雖可能節省租金之支出,然分擔居住所衍生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日常生活費用,要與常理無違,且聲請人主張居住費用每月約為3,000 元乙節,亦顯低於一般市場租屋行情,尚屬合理,爰以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8,850 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及醫療費1,000 元+勞、健保費及卓OO之健保費850 元=8,850 元)等情,固亦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為低,尚屬合理,亦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任配偶卓志昌所生之子卓OO係由其扶養,每月扶養費約8,000 元(含伙食費、雜費、醫療費、學費、交通費、安親費等)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學雜費及安親費等件單據影本附卷為據;

而聲請人之子卓OO係於OO年O月OO日出生,為未成年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卓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固為7,693 元(計算式:12,821元60%=7,6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該標準僅係給予社會救助之最低標準,而聲請人主張其子每月扶養費之支出與上開標準相差甚微,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8,000 元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61,962 元之財產,惟除此之外,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2,150 元(計算式:22,000元-3,000 元-8,850 元-8,000 元=2,150 元),顯已不足清償由最大債權人提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11,382元,況其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1,880,821 元,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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