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238,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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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麗卿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麗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除有工作所得外別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伊目前兼職民俗按摩館,協助撥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幫傭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元、資源回收工作,每月薪資收入2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8389元(包含膳食4500元、交通費600 元、勞保費1709元、健保費893 元、水費80元、電費432 元、電信費166 元),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8萬269 元,前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無法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議,且其他債權銀行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工會會員資格證明書及保費繳款證明書、水電費網路
查詢資料及電信費繳款證明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
請人10 2至103 年度每年綜合所得依序為225 元、457 元,然上開證明係作為報稅之用,未可概認為聲請人之實際
收入;
而聲請人自承其實際所得每月約為9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
之消費者,應堪認定。
依聲請人陳述上揭102 至103 年之綜合收入觀之,若無其他家庭系統資源之援助或其他可得
收入,應無從維持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支出,不能按期清
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
(二)聲請人陳報其現時兼職工作所得每月僅得收入約9000元,業經其切結俱為真實,否則願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
法律責任,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參酌下,尚非不可採信;
又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內容雖未據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供
參,然其每月維持生活支出費用總額亦僅8389元,堪稱節儉自持,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達1 萬2821元,足認聲請人上開陳報支出,尚屬合理適當。依此,按聲請人陳報之目前收入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後,僅有621 元,幾無剩餘;
復據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卷所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雖有兩筆可質借之保單,然該二筆保
單之可貸餘額僅餘14萬1464元,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縱中國信託商銀提出債務清理方案,
亦非聲請人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所能負擔;聲請
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有臺北市信義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此外,本件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另於104 年9 月21日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於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按指存款債權)之停止,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一紙為證,雖非無據;
惟上開執行命令甫於104 年8 月5日發出,是否已經扣得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尚未可知,而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因此顯亦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4年10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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