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239,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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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萍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友人蔡秀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每月薪資均遭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8 千餘元,及為清償前夫范朝欽經營事業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每月需還款14,882元,對聲請人尚需維持最低生活所需而言甚為窘困,且實難以為繼,遂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雖提供無擔保債權金額667,782 元,分180 期,利率6.5%,每月還款5,818 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7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大眾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4 年8 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相關資料、離婚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75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6至16頁、第25、26、85頁、第96至108 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調解未能成立(見消債調卷第122 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復查,聲請人除負欠大眾銀行前開所陳無擔保債務金額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8 月3 日函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庫商銀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其均未陳報債權及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

㈢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7 月28日及同年8月25日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任職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日月光中壢分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30,000元至38,000元,年終獎金約1個月2 萬餘元,三節獎金則各領半個月薪資;

另伊3 名未成年子女中,有2 名子女目前由伊扶養,分別就讀高中及國中,且每月領有兒少補助各2,000 元,另1 名子女則由前夫扶養,故前夫並未分擔伊扶養2 名子女之費用等語(見消債調卷第92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並據其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轉帳明細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7至24頁),則就其收入部分,本院即以38,000元【每月薪資(30,000+38,000)÷2 +兒少補助(2,000 ×2 )=38,000】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另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消債調卷第11、12頁),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36,082元(含房租7,000 元、餐費10,000元、水電費及電話費、油資計4,200 元、信用貸款14,882元),及子女扶養費計8,000元,茲分別審酌如下:㈠房租7,000 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前開消債調卷第16頁),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應認有租屋居住之需,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80至84頁),故准予列計。

㈡信用貸款14,882元部分:聲請人係陳明:其前夫為經營事業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故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大眾銀行10,764元(5,796 +4,968 )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18 元等語。

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㈢扶養費8,000 元部分:查聲請人之長女000 現為16歲(00年00月00日出生)、三女000 為14歲(00年00月00日出生),均在學中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如前所述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認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8,000 元,即每名子女各4,0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列入。

㈣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4,200元(含餐費10,000元、水電費及電話費、油資計4,200 元)部分,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是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列計。

㈤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27,821元(房租7,000 元+扶養費8,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12,821元)列計。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8,000元,扣除27,821元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10,179元(38,000-27,821=10,179)足供償還大眾銀行所提月付5,818 元之還款金額,惟因未參與前置協商程序之債權人合庫商銀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並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已如前所述,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積欠款項,且其目前仍遭合庫商銀向本院聲請就其任職於日月光中壢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予以扣押3 分之1 數額約8千餘元,有本院99年7 月20日桃院永99司執乾字第46727 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消債調卷第8 頁),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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