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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于一君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104 年8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提出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申請,惟該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要求分30年至50年為期全部清償,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准予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乙節,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為4,487,034 元,並有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4 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攤還參考表、存摺影本等件可稽,尚可採為本件聲請認定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104 年7 月1 日起在芳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亦有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7 、8 月薪資表等件為據,堪可採認,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7,500 元、手機費1,000 元(聲請人表示其與小女兒每月手機費共2,000元,折半即為1,000 元)、醫療費200 元、防癌險1,155 元、油錢8,000 元等情。
就聲請人所列油錢支出部分,係自其中壢仁德五街住處來往桃園市中正路上班所需,以路程長短衡量,實無可能有如此高之支出,本院認以列計3,000 元即屬適當。
則以上共計12,855元,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大致相符,應可採認。
⒉聲請人復陳明其每月家庭開銷包括:水費325 元、電費1,617 元、瓦斯費1,000 元、網路費1,100 元、第四台560 元、住宅火險383 元,合計即為4,985 元。
而此部分已可由其配偶閰可強所分擔之家庭開支每月5,000 元所涵蓋,無庸列入計算。
⒊又聲請人表示其與配偶閰可強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需分攤小女兒伙食費5,800 元、小女兒手機費1,000 元、2 名子女學費4,000 元。
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部分之支出並無過當。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應為23,655元(計算式:12,855元+5,800 元+1,000 元+4,0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平均約為3 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655元後,餘額為6,345 元,相較於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4,487,034 元,以每月約6,500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5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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