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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亭逸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亭逸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東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6月起至103 年總收入約為378000元(經換算月薪約19895 元),名下有機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5260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前於民國96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成立,每月還12657 元,然因伊收入不高,伊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支出等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因連續3 個月無收入而低於應清償金額,推定不可歸責,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1)債務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102 及103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債務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租賃契約、各項生活支出單據等為證﹙見卷第9-33頁背面),核閱屬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及債權等節屬實,有台新銀行104 年11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34頁),堪可採信。
(2)台新銀行前函敘明債務人參與96年銀行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0月16日簽立還款計畫(此為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證物十四,債務人並未主動提出),協議條件為分期100 期、利率6.88%,按月清償12657元,自95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清償。
債務人於97年6 月間毀諾。
觀諸債務人斯時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債務人96年7月至97年7 月間均無投保紀錄和收入,顯然並無工作,是債務人收入已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債務人尚須支出生活費用。
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債權人台新銀行並未舉證推翻此一法定推定事由,尚非可取。
(3)經綜合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 元,衡諸國民通常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聲請人有1 子(101 年生),每月平均支出2 萬元(含其子就讀幼稚園小班之費用),堪可採信。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難認有餘額,尚屬入不敷出,其自言接受家人資助,縱勉可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52607元,縱不計利息,亦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又債務人之子縱有就讀幼稚教育之必要,然其教育費用依法債務人之配偶(無論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亦有支付義務,債務人不應長期不行使請求權而獨力支付,致使財務狀況惡化;
況幼稚教育亦有公立機構可供選擇,債務人是否一定要為其子選擇私立機構,而必須每月支出約1 萬元之教育費用,致使排擠清償債務,非無斟酌餘地,均併此教示,以免影響日後更生方案及債權人之意願。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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