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270,2016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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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宇瑄(原名:鍾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瓦斯、健保等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4 年民調字第0491號),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100元、238,816 元。

又參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12月31日訊問期日所為陳述,及於105 年1 月8 日所提補正狀之記載,聲請人自承於102 年11月起以打零工為生,繼於103 年間受僱於第三人昱品事業有限公司,第於104 年9 月起受僱於第三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而於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均約為19,000元等語。

復衡以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2 年11月起之投保明細乙節,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準此,聲請人自102 年11月起迄今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女即第三人林OO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其等名下均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

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其女同住,每月租金8,000 元(按:原告及其女與另一人合租每月租金12,000元之房屋,平均分攤後,由原告負擔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龜山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5,500 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電信費1,500 元+交通費1,000 元+伙食費2,000 元=5,500 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為低,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前任配偶林永山所生之女林OO同住,每月扶養費為2,000 元;

而聲請人之女林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是以,本院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林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7,693 元(計算式:12,821元60%=7,693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女每月扶養費之支出較上開標準甚低,應屬適當,爰以聲請人聲請之金額2,000 元核計之。

⒋父母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其母扶養費3,000 元,核此一金額顯低於其母依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爰予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000元,別無其他財產,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女、父母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500 元(計算式:19,000元-8,000 元-5,500 元-2,000 元-3,000 元=500 元),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0491號債務協商事件所提出之每月8,000 元至9,000 元之還款條件,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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