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297,2016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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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玉英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等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760元,而台新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無利率、每期5,169 元之還款條件,尚未納入聲請人另對於資產公司所負之債務計3,762,563 元,倘上開資產公司亦比照台新銀行給予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無利率,則加計台新銀行原提出之每期還款金額,遠已逾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收入,以致協商未果;

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帳戶存摺明細、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明細、相關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4 年間向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於104 年8 月21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98,162 元、332,941 元。

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期間之所得收入於扣除執行法院強制扣薪款項後,計347,296 元;

繼於104 年5 月16日起至10月31日止,受僱於第三人桃禧航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至上開期間之所得收入則計125,738 元等語。

復衡以聲請人提出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帳戶存摺明細,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止,自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計234,564 元(計算式:14,080元+3,120 元+14,080元+7,938 元+14,345元+2,220 元+14,097元+900 元+14,677元+14,344元+13,847元+14,445元+14,445元+14,331元+19,067元+15,731元+15,749元+7,042 元+14,969元+5,137 元=234,564 元),另聲請人於104 年6 月5 日起至11月5 日止,自桃禧航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則計為126,738 元(計算式:11,277元+22,166元+21,219元+22,166元+1,000 元+24,125元+24,125元+660 元=126,738 元)等節,堪認除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薪資大致相符外,於桃禧航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薪資應以126,738 元計算之。

準此,聲請人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9,751 元【計算式:(347,296元+126,738 元)24=19,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其名下無不動產,復衡以聲請人104 年11月2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之記載,其自承其與其配偶即第三人潘賜成之戶籍所在地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4 樓)業遭執行法院拍賣,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

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平均分攤每月5,000 元之租金,即各自負擔2,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付明細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大園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5,020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 元+水電費750 元+電話費770 元+交通費1,500 元+服裝費1,500 元+雜支1,500 元=15,02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惟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高出甚多,衡以債務人本應撙節度日,俾盡快清償債務,是爰以12,821元列計,方為妥適。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固尚有存款952 元,及約8 年車齡之機車1 部,惟除此之外,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9,75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4,430 元(計算式:19,751元-2,500 元-12,821元=4,430 元),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無利率、每期還款5,169 元,予以履行,遑論聲請人另對於資產公司所負債務並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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