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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雅筑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曾於99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9年3 月10日起,分72期,週年利率0 %,第1 至第71期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第72期當月10日以119萬8780元償還,然聲請人嗣於101 年4 月發生車禍而住院並休養數月,後雖於同年6 月一次給付4 至6 月之積欠款項,仍因前已逾期未還款,而於101 年5 月毀諾,是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嗣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4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雖提供180 期、0 %利率、月付5568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 萬2000元,遭強制執行扣押3 分之1 後該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且該金額尚未包括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及於更生裁定前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停止債權人就聲請人於第三人臺灣優品醫事檢驗所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66754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104 年消債調字第274 號卷第7 至12頁、第38頁)及前置協商協議書、安泰銀行利息收據(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300 號卷第41至45頁)為證。
又聲請人確實於101 年4 月7 日於桃園縣龜山鄉與蔡德福發生車禍致右股骨骨折施行手術,住院7 天且宜休養3 個月
,有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300號卷第46至47頁)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傷須休養無法工作,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等語,應可採
信,故其聲請更生,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要件。
(二)參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資料、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本院104 年消債調字第274 號卷第7 至9 頁),聲請人近6 個月平均可得收入約2 萬5309元,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準此,可認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
(三)聲請人陳報稱其平均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3500元、未成年子女楊文龍課後照顧班費2090元、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楊文龍健保費共672 元、水電費2000元、未成年子女學雜費1097元、保險費2533元、本人及未成年子女楊文龍膳食費4500元、手機費799 元。
經查:
1、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而有與家人共同租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須與其二姐、五姐共同平均分擔租
金1 萬元,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衡酌所列租金
金額,並未逾一般桃園地區租屋水準,尚稱合理,故聲請
人稱每月須分擔房租3500元,堪可採認(見同上卷第105頁)。
2、復參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轉帳代繳收據、手機費繳款聯(見同上卷第108 至112 頁),可知平均每月電費1467元、每月水費1539元,每月水電費合計應為1503元,以聲請人分擔3 分之1 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實係負擔501 元;
又聲請人既已積欠龐大債務,當應樽節開支,故南山人壽
商業保險費2533元應予剔除、每月手機費應以500 元列計;健保費及膳食費雖未提出單據,惟核該等金額尚屬相當
,准予認列。
3、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楊文隆(出生別96年9 月8 日),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4 年消債更字第30 0號卷第40頁),聲請人陳述現由其獨力扶養,且聲請人之子女楊文隆現就讀國小,每個月平均學雜費及課後照
顧服務費共計應為2445元(計算式:〔(33906 )+1880 =2445〕),有課後照顧服務費收據及註冊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104 年消債調字第274 號卷第106 至107 頁)可稽,爰准予提列。
4、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應為1 萬1446元(計算式:3500+2445+501 +500 +4500+ =1 萬1446)。
(四)準此,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外,其陳報目前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 萬3863元(計算式:2 萬5309-1 萬1446=1 萬3863),雖安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願提供聲請人每月清償5568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另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高達128 萬9974元(尚未計入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
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又聲請
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務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則聲請人另於105 年1 月8 日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准於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按指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債權)之停止,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六字第66754 號執行命令為證,雖非無據,惟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因此顯亦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2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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