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307,2016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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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瑞玲(原名:王瑞鈴)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瑞玲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未獲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案號: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85 號),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提分180 期、無利率、每期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90,906 元、280,824 元。

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所示,聲請人自承自102 年10月起迄今,受僱於第三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起至8 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等語。

復衡以聲請人提出其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及租金補助帳戶存摺明細等節,其中租金補助之期間、金額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堪可採信;

至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實際薪資(按聲請人之勞、健保隨申報投保薪資之級距不同而隨之變動,爰以於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之薪資核計,是聲請人陳報如後所述每月勞、健保費用之支出,即不再列計),共計700,408 元(計算式:27,192元+25,629元+22,770元+23,070元+23,902元+24,835元+32,033元+24,984元+28,168元+28,400元+27,779元+27,029元+46,398元+28,427元+24,910元+29,474元+36,165元+30,111元+28,512元+26,386元+27,578元+29,590元+28,409元+27,251元+21,406元=700,408 元),即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9,184元(計算式:700,408 元24=29,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準此,聲請人自102 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460元【(30,000元3 +700,408 元+4,000 元8 =822,408 元)27=30,460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其名下無不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

而聲請人主張其與其女即第三人呂采軒同住,其女每月並給付其6,000 元,以分擔每月12,500元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中壢區要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爰以6,500 元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約為11,596元【計算式:(水、電、瓦斯費:《2,000 元/夏季每2 月支出3 》+《1,500 元/冬季每2 月支出3 》12=875 元)+行動電話費1,191 元+有線電視費530 元+伙食、交通費9,000 元=11,5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部分單據為佐,而聲請人之女呂采軒既與聲請人同住,就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費等支出本應負擔一半之開銷,惟本院斟酌聲請人主張個人生活之支出倘扣除其女應負擔部分後,顯低於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甚多,爰仍以11,596元列計。

⒊父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第三人王錦城固因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擔任委員乙職,而每月領有1 萬餘元之薪資,惟聲請人與其胞姊即第三人王瑞瑩仍每月各給付王錦城3,600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衡以老年人每月除食衣住行等基本開銷外,因身體機能已逐漸退化而較一般人對於醫療費用之支出更為龐大,堪認王錦城應有受子女扶養之需,惟王錦城既有6 名子女,本應平均負擔每月扶養費用之支出,是爰以1,200 元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460元,別無其他財產,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父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11,164元(計算式:30,460元-6,500 元-11,596元-1,200 元=11,164元),顯確無法依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前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 期、無利率、每期還款約16,000元予以履行,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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