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317,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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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文隆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亦未提出聲請人最近6 個月之每月薪資單、存摺入帳明細或全部收入數額之證明、聲請人之祖母郭陳雪枝之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未具狀陳報聲請人及其父母、祖母是否有受領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聲請人之父母及祖母除受聲請人扶養外,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裁定請聲請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1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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