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更,92,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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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金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102年2月10日起,分15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嗣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繳至104年2月底後即未繳款而毀諾。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40頁、第41頁、第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已有明文規定。
是以,聲請人既曾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本件據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在大廟前瓜子肉飯工作,每月薪資為2萬2000 元,惟參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上載薪資2萬200元、職務津貼2000元,合計2萬4000 元,與聲請人自陳之薪資數額不符,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薪資明細佐證,是本院暫擬以2萬4000 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參考。
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女兒洪悅湘(出生別:87年8月5日)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1萬5925元(含清償借款2000元、國民年金878 元、膳食費7200元、女兒之教育費及交通費計1923元、水電瓦斯費1018元、油料費1600元、醫藥費500元、電話費806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電信費帳單、水費收據、天然氣繳費收據、電費收據、教育費繳費收據、存款憑條加油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26頁、第50頁至第52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總額,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821 元,子女以此數額60%計算且係由父母共同負擔之數額1萬6667元(12,821+12,82160%2=16,667),且均屬必要,故可准予列計。
職是,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僅剩餘8075元(24,000-15,925=8,075),已達連續3個月低於上開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可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調解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復斟酌以聲請人前述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餘款有限,相較於聲請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高達15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在上開調解卷宗可考,足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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