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清,3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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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雄於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義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嗣債務人於104 年4 月27日提出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00 元,清償總金額為25萬9,200元,清償成數0.2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有各該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前開更生執行卷第206 頁至第215 頁),是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查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仍無意願再予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本院依據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清償數額,尚難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認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不符得由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本院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4 月24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消債更傑字第117 號函,給予債務人及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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