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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杏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杏霓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杏霓欠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74,48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迄至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現尚於職訓局受訓上課需至104 年10月6 日止,雖無扶養義務人,但因居住於大嫂家中,每月仍需付3,000 元做為家用開銷,又聲請人雖為中低收入戶,但沒有領取任何補助,且為重度憂鬱症患者,故無能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4 年6 月4 日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50 號事件受理,經最大金融機構提出以債權本金818,327元,分180 期,年利率2%,每期繳納2,561 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不包括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額614,390 元,分150 期,每期4,096 元,最後一期4,086 元;
另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未陳報債權),然聲請人主張並無收入,無法負擔債權人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150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認。
次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並罹患恐慌症之精神疾病,現仍在職訓局上課並無工作收入,除104 年8 至10月月份有職訓局津貼各12,005元以外,別無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及說明書(載明於102 年6 月至104 年6 月間任職服務生,收入約45萬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在訓證明書(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4 年10月6日結訓,精品旅館管家實務班第二期)、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靜安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慢性病處方簽等件為證(見上開調解卷第21、76、79至80頁、本院卷第18、25、44至46頁),經核各該文件與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自98年起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聲請人僅於98年度有財產一筆財產交易所得金額111,435 元外,自99至103 年度之收入均為0 元,此外亦無登載任何其他財產;
另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上開調解卷第68至69頁),聲請人自84年1 月24日退勞保後,即未再投保等情觀之,不論聲請人所列每月日常生活應支出金額是否適當,因其並無資力,不能清償債務,堪予採信。
縱認聲請人於104 年8 至10月月份可各領取勞動部發展署津貼12,005元屬實,惟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後,仍有不足支應日常生活費用。
復以聲請人之債務已達1,432,717元(包括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14,390 元),若令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資產而仍需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聲請人,爰依首揭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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