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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靜怡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製作更生債權表,並於同日以桃院勤104 司執消債更淑字第51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依上開債權表製作「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陳報其名下有無任何商業保險,及提供保險公司名稱【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96頁】,該函已於104 年7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同上卷第97頁)。
聲請人雖於同年7 月29日具狀提出每月可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更生方案(並未提出財產收入支出報告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限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經其餘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後,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率合計僅占26.74%【計算式:15.58%(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40,125 元)+0.7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9,847元)+6.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7,548 元)+4.4 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81,110 元)=26.74%】,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二分之一以上,即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
聲請人復於104年8 月3 日具狀改稱每月開銷均透支,無法承擔每月還款3,000 元之方案,嗣後即未再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是否願意轉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聲請人於同年8 月12日具狀表示目前仍無收入,願意轉清算程序,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上卷134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自97年起即未再工作,在家帶養三名未年成子女,全家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一切支出,全賴配偶一人工作所得支應,可知其目前並無自行維持生活之能力,遑論清償債務,且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期,全家經濟能力仍無改善跡象,則聲請人實際上並無資力提出清償方案,更生程序顯然窒礙難行,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第7 至第10頁、第18至19頁),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聲請人雖陳報於94年以前曾購買康健人壽意外險、南山人壽醫療險及保誠人壽等保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相關保險公司有無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所投保之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IPATZ0000000002 ,含附加意外傷害日額保險附約、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及大眾運輸工具乘客平安保險附約),自90年3 月10日起因聲請人未正常繳保險費,致保險契約其已失其效力;
另新六年還本定期壽險(保單號碼為TWE0492860),已於95年4 月14日滿期給付保險金38,312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之保單一紙已於102 年10月8 日申請辦理終止保險契約,業已將解約金112,685 元匯入要保人指定之帳戶內。
另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並無聲請人等之投保保險契約資料等語,足徵聲請人目前並無尚未解約之保單可供解約清償。
而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達4,109,388 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背面),故衡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現實尚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何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末查,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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