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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勇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勇悌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且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勇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10月30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 號執行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債權人申報債權,而債權人所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7,744,554元,已逾12,00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0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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