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清,44,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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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昇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製作更生債權表,並於同日以桃院勤104 司執消債更淑字第24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依上開債權表製作「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陳報其名下有無任何商業保險,及提供現任職公司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28頁),該函已於104年6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同上卷第129 頁)。
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未依限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僅於同年7 月14日具狀陳報稱無收入,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42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從104 年3 月起自原任職之保全公司離職後,無收入而仰賴親友接濟維生等語(同上卷第142頁),可知其維持生活已有困難,遑論清償債務,且迄今已經過相當時期,經濟能力仍無改善跡象,則聲請人實際上並無資力提出清償方案,更生程序顯然窒礙難行,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78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4-1 頁正背面),聲請人名下除87年及89年出廠之汽車2 輛、103 年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22,606 元外,並無其他財產,而上開汽車2 輛實屬老舊,可認近無殘值。
另聲請人自述其名下亦無任何商業保險(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2 頁)。
而依更生程序所確定之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達4,876,983 元(同上卷第121 頁正背面),故衡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堪予認定。
從而,本件進行清算程序難認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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