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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芷華即梁心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芷華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
予認可。
債務人梁芷華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月8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嗣因司法事務官漏列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債權,故於同年月29日更正系爭債權表,因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異議而告確定。
又聲請人於104年4月15日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9,000元,必要支出為26,157元,並提出72期,清償期6年,每月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216,000 元之更生方案,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29日所製作已確定之債權表記載,本件聲請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993,736元,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0 萬元範圍內始得聲請更生之限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為免債務人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造成債權人損失過鉅,本件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10月2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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