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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邦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邦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27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作成債權表,因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參司法事務官所製作已確定之上開債權表記載(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27 、128 頁),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12,145,718元,已逾1,200 萬元,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縱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亦不得認可,故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是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 萬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7日十七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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