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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彥旭即陳奕全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 權 人 康瑋廷
何坤禧
鍾森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四年八月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五年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停止履行之民國一○四年七月增額還款新臺幣伍萬元部分,債務人應於民國一○九年七月當期增額繳納。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裁定認可,並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相符。
今聲請人主張伊自103 年2 月起繳納更生方案每月應繳納金額迄至104 年7 月止均正常繳款。
而其之收入雖與更生方案認可之際相當,惟聲請人之次女由國民中學升學至高級職業中學,其每月必要扶養及教育費用日增,依原方案所列新臺幣(下同)6229元計算,恐無法生活,且學費無法分期繳納,以致聲請人在104 年7 至9 月份因繳納子女學費、制服費及校車費,以及繳納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23302 元,以致聲請人無能力繳納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時,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3206 元,現聲請人每月支出再加上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其金額為54634 元,已增加支出金額為1142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證明、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萬能科技大學註冊繳款單、育達高中學雜費與課輔費收據暨校車費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事實大致相符。
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因本件更生方案於每年2 、7 月有年終獎金增額還款50,000元之條件,為求債權人公平受償,亦避免順延增額繳款之期數恐有造成債務人實際還款困難等問題,爰將增額繳款部分變更至更生方案履行之後期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聲請人所請暫緩更生方案每年7 月份當期增加清償繳款金額5 萬元4 期即104 年7 月、105 年7 月、106 年7 月、107 年7 月部分,其期間已逾首揭規定「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之限制,且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以每年7 月份需繳納子女學費之故,而無力繳納每年7 月份增加清償額度之部分云云,惟查聲請人之長女為84年6 月出生,現為大學3 年級學生,按社會常情衡量,其就學時間僅剩年餘,且原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時,即已衡情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教育費負擔情形,採每月定額方式計算,並未按其長女就學情況作分階段提高還款金額之方式處理,是以原更生方案已經預留彈性供聲請人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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