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消債聲,30,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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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信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范振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六六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四年七月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五年一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工作時不慎受傷,自民國104 年7 月29日住院治療,迄至同年9 月16日仍無法工作,又因債務人配偶因病手術需休息療養二個禮拜,導致家中無收入,固聲請延展3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又債務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配偶范雅雯之診斷證明書、及職工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及處置意見與聲請人上揭陳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導致經濟收入中斷等情,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審酌聲請人完成拔釘手術後,仍需時日復原,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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