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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粟長生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29號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復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9 號裁定准予自103年7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堪予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於調解程序時陳稱伊自101年12 月中風後即未工作,每月收入僅有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8200元、勞保失能補助6990元(已扣抵勞工紓困貸款)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各5900元、5900元、260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嗣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陳稱其勞保失能補助因勞工紓困貸款已扣抵完畢,實領1萬2000 元(見本院司執卷第202 頁),並債務人之配偶甲○○於前開調解程序時尚陳稱伊為照顧行動不便的婆婆,已十幾年未工作了,每月生活費用皆仰賴前揭補助(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核稽債務人所提之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收入證明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調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72頁至第76頁及司執卷第276頁至第2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夫妻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38頁),與債務人及其配偶前述情形大致相符,應無虛假。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4月13日桃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債務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200元、每年三節慰問金2000元(見本院司執卷第27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4 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函覆表示已核定自102年9 月起每月發給債務人勞保失能年金給付1萬3995 元,惟扣除債務人積欠勞工貸款逾欠本息,自102年9月至103年8月實發6998元、103年9月實發9733元、103年10月起迄今實發1萬3995元,另自102年9月起每月加計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172元(自104年1 月起調整國保身心障礙年金為182元(見本院司執卷第281頁),顯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因己身中風無法工作而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然債務人每月既受領有前揭補助款及年金計3萬7277元【計算式:8,200+(2,000312)+13,995+182+5,900+5,900+2,600=37,277】,仍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規定有固定收入之情形。
而債務人全戶五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需,縱依債務人主張採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146元為基準即3萬8926元(10,2442+6,1463=38,926),則以債務人前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37,277-38,926=-1,649 ),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㈢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內容,茲分述如下:⒈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
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3年3月21日聲請清算,業如前述,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應為101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
次經本院以104年5月14日函請各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所有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明細紀錄,而除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具狀陳報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內期間並無新增借款、刷卡消費紀錄外(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其餘債權人迄未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供本院參核,可見債務人先前雖係因未衡量自身有無充分償債能力,乃持續、密集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及無擔保借款之交易行為,以致累積高額債務,終至無法清償,惟究非在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而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
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條件儉樸及居住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自不宜准債務人免責等語。
然參前項所述,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消費之時間,均係在聲請清算前2 年外所為,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應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形不符。
又債權人列舉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前揭協力義務之行為,但未具體詳明債務人究有何違反情事,本院無從審酌其真實性。
是債權人上開所指,尚無具體事證,為無可取。
⒊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自承於中風前曾在星泰商行擔任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3萬500元,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僅列計100年度收入為23萬400元、101 年收入為22萬5920元,與其所述每月薪資狀況不符。
又債務人全戶家庭103 年度可供支配所得為2萬9590 元,已無法維持其一家五口之最低生活所需3萬8927 元而入不敷出,則債務人如何度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語。
惟參聲請人所提之100年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第17頁),上載債務人任職於星泰商行期間所得收入金額,與債務人陳報之數額相符,且債務人之實際收入來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無訛,又債權人雖質疑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然此究屬臆測之詞,殊難遽謂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是債權人上開所指,無可採信。
⒋此外,參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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