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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調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徐天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定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略以:聲請人前持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許榮瑜強制執行,因故未能補正相關事項未能繼續執行程序,且鈞院未發給債權憑證,現債務人已出監,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故請求准予重生,以維護相關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經核其原因事實內容,似與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欲使債務人減免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目的無涉,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回復略以:聲請人請求對債務人許榮瑜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已出監,且本院並無發給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以供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見聲請人係誤認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功能而為本件調解之聲請,亦即本件聲請人並無欲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意,可認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更無調解程序進行之必要。
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至聲請人如欲對債務人許榮瑜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正本併陳明所欲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向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若執行名義正本如民事判決正本遺失,則應先向原核發單位聲請補發後,再持之向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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