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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請人 潘蕙珠
相對人 潘培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77年間起因中風,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指定應會同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偕同相對人至相對人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為精神及心智狀況之鑑定,並應於鑑定前繳納鑑定費用,但聲請人於該鑑定期日並未前往,致本件迄今尚未依上揭規定為鑑定之程序,而聲請人除接受訪視外,亦別無其他聲請。
查,經本院詢以鑑定人陳炯旭診所,則稱以,聲請人未能繳納鑑定費,故未能予以前往鑑定,聲請人亦向本院表明,其無意再為本件聲請,亦不願再繳費鑑定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
基此,聲請人既未依前述指定之時間繳納鑑定費用後偕同相對人及本院指定專業醫師為鑑定,本院自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監護之宣告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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