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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請人 冉崇園
相對人 冉台珠
關係人 冉桃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冉台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冉崇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冉台珠之監護人。
指定冉桃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冉台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妹冉桃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於輪椅上並無回應;
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周孫元醫師則陳稱: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符合監護宣告要件,其餘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
因患病時間長,久居精神療養院,功能退化明顯。
目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
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冉崇園先生為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冉桃珠女士為相對人之二妹,相對人現接受機構照顧,相關事務處理決策以聲請人、關係人為主,而相對人照顧開銷除有政府補助,其餘則以相對人母親遺留存款和相對人身障年金支付。
因有替相對人申辦榮眷半俸補助的需求,而提出監護宣告。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大姊冉平珠女士、大妹冉彭珠女士都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聲請人冉崇園先生、關係人冉桃珠女士也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定冉崇園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冉桃珠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冉崇園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冉桃珠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機構李社工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既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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