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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請人 徐源淵
相對人 徐火
關係人 徐志良
徐薪越
徐秀珍
徐菊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薪越(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徐源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火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徐秀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菊珍(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04年3 月23日起因年邁、腦疾病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志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部分親屬監護宣告同意書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相對人需受妥善照顧,有一些財產需處理等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
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黃立偉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臥床、使用鼻胃管及氧氣設備、四肢中雙手手指關節稍有變形尚未到萎縮程度,雙腳亦然,鑑定觀察過程中,聲請人舉起相對人手部運動相對人有不舒適之表情等情;
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步以相對人為器質腦症候群其餘完成鑑定後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徐員為1.失智症2.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徐員的認知功能和體力不斷地退化,目前意識狀態仍不清楚,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
有陳炯旭診所104 年6 月8 日旭字第1040503-1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按。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
至於關係人徐秀珍於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過程中表示相對人「意識清楚」,乃是其個人探視相對人喊叫相對人有所反應而已,與本院現場觀察、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照片目前臥床情狀、上開鑑定報告中精神狀態檢查:「……無法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等情均有不符,自難採信。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得為本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A第一次:⑴需求評估:1.相對人現下肢萎縮僵硬,無自主行動能力,使用鼻胃管及尿布,無適當之言語和肢體表現,社會功能及溝通互動障,無自謀生活、經濟獨立和自我管理財務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2.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變賣相對人名下之土地,提出本案之聲請。
⑵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徐志良為相對人之孫子,相對人自104 年2 月9 日起入住怡仁醫院安置中,受機構式照顧。
相對人個人事務、住院與受照顧事宜均,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與安排,安置費用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支付。
聲請人口頭表示,已取得相對人長子徐薪越、次女徐菊珍之親屬同意書,而相對人長女不同意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徐深淵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徐志良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惟請鈞院詳參關係人居住處所地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相對人長女徐秀珍認為聲請人過去曾拿過相對人的錢,所以擔憂本案聲請後,聲請人會將相對人的財產揮霍殆盡……)。
B第二次:⑴需求評估:同前。
⑵建議:經訪視,關係人徐薪越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之聲請,然因聲請人聲請本案前,均未與其它手足溝通討論,故主張應召開家庭會議,由相對人長女徐秀珍、相對人次女徐菊珍女士、相對人三女婿呂學順(相對人三女已往生) 、徐薪越及聲請人徐源淵共同討論推派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後再做決定,並口頭表示相對人事務應由所有子女共同處理,關係人徐志良為晚輩,不應介入處理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外,徐薪越表示若家庭會議決議由徐薪越及徐源淵共同擔任監護人,則徐薪越同意擔任監護人。
徐薪越主張未來無論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任何事務均需與其它手足進行討論,相對人資產管理亦須公開透明並有相關支出明細記錄,以維護相對人權益及避免影響其它手足關懷探視相對人之權益。
綜合評估徐薪越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徐薪越對徐源淵就相對人事務之處理均未事先與其它手足討論,且相對人資產管理亦未有明確支出明細記錄等行為略有不滿,雙方互信基礎薄弱弱且未達共識。
為保障及維護相對人受照顧、受治療、個人財務及與家人親情關係維繫之權益,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C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4 月23日桃姚字第104182號函、104 年6 月26日桃姚字第104294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憑。
六、另經囑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關係人徐秀珍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關係人對相對人有高度照護意願,照護相對人之費用支出部分,希望優先運用相對人自身存款。
表示相對人的存摺簿及土地權狀放置位置曾告知關係人(並未告訴其他手足) ,但相對人後來表示已找不到,關係人認為有可能已被相對人次子拿走,擔心相對人存款已用罄,未來無足夠資源可以讓相對人穩定接受安置照顧。
反對由聲請人單方監護,希望由相對人所有子女共同監護。
請再斟酌關係人及相對人等其他親屬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以上亦有該局104 年7 月30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0320220 號函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可參。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徐良志為相對人之孫,誼屬至親,目前因相對人相關對外事務由聲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照護事宜亦由聲請人安排為機構式照護,並由聲請人負擔支付相關照護費用,聲請人及徐志良亦為經常探視相對人之人,依聲請人、關係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原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而徐志良情形相同,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由徐志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亦無不可;
惟考量徐志良與聲請人為父子關係,利害相關,且相對人除聲請人之外尚有其他同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徐薪越、徐秀珍、徐菊珍等人,渠等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原有知或不知,亦均表示意見如前訪視報告各情所示,並均表示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所為意見原均係出於維持相對人之各項權益,尚無為損害相對人之情,渠等何人出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利益之維護原無分軒輊,依法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
又以聲請人亦曾表示「希望與大哥(本院按即徐薪越)共同監護」(見本院卷第26頁);
而徐秀珍及徐薪越表示,不應由徐志良介入本件之聲請及相對人相關事務;
但徐薪越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與其共同監護;
徐秀珍、徐菊珍對此共同監護亦均表示同意,並由渠等2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徐菊珍則另表示,相對人為聲請人送往機構安置時有將一些財產資料交與聲請人保管等情(以上均見104 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
參以前揭訪視報告,顯見相對人現有子女4 人,對本件聲請緣由有若干誤會存在,而此存在亦僅出於事前未有適當溝通,且相對人之子女亦均有有探視關心相對人,表示均有照護相對人之意願,有維持相對人財產權益之決心,對監護任務之安排亦有共識,衡諸渠等能力、知識、年齡,亦均無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應均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徐源淵及關係人徐薪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徐秀珍、徐菊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此,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已足夠,關於聲請選任關係人徐志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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