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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賴玉桃
陳又榳
相 對 人 陳泳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第二點第二行關於「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2 月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因當事人書狀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誤載相對人遭遇車禍及急救時間,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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