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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邱韋皓
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
相 對 人 邱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罹患急性腦中風陷入昏迷,經送往桃園聖保祿醫院急救,相對人從此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致不能辨識法律行為之效果。
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親自到庭表示:伊意識清楚,主治醫師也曾說伊對一切事情還蠻清楚,聲請人20年來均未與伊同住,聲請人之母張貴美是要伊的財產,伊不是中風,聖保祿醫院說是心肌梗塞,長庚醫院一開始說中風,後來說是血糖不穩等語,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當事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能正確說明親屬關係、正確回應個人基本資料、正確分辨時間、並知悉本件聲請之功能等情,由相對人當庭及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難認其有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行為效果之情形,另經本院函請桃園療養院安排精神鑑定,聲請人未於安排時間偕同相對人到場,本院尚無從依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監護之宣告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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