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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許詠清
相 對 人 許育瑋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育瑋(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詠清(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育瑋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許育瑋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緣於民國98年5 月16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精神耗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
相對人先前曾有申辦信用卡之紀錄,經家屬協助處理後最近又申辦兩支手機,其中一支需半年後方可開機,但須付費,今為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損及相對人權益,爰此民法第14條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許詠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許毓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家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鑑定現場,在鑑定人王志嘉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對於年籍資料、電話及住址均能正確回答,對於今天來的目的,大概可以了解係其以後處理事務須經監護人同意,對於父母姓名、生母可完整回答。
鑑定人王志嘉醫師鑑定後證稱:有智能不足情況,判斷力下降,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7 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許員為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
目前日常生活能自理,不需他人協助,有簡單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對於情境之判斷力不足。
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9 月25日桃療司法字第10450016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尚可回答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家庭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雖因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確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當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件究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之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許詠清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許毓珊女士為相對人同父異母的妹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等同住,相對人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收入,個人財務由聲請人保管,相關事務由聲請人從旁監督或提供需要之協助。
相對人繼母傅莘媛女士、大哥許育銍先生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 定許詠清先生為監護人人選、許毓珊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許詠清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許毓珊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6月10日桃姚字第104265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及證據,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將相對人拉拔長大,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知之甚詳,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
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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