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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請人 邱雲嬌
相對人 邱謝喜妹
關係人 邱玉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謝喜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雲嬌(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謝喜妹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00條、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因父親(相對人之配偶)留有不動產等遺產尚待處理等需求,故提出本件聲請。
而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余男文前訊問相對人。
經點呼相對人詢問年籍資料時,相對人坐輪椅、答不出出生年份但記得是農曆12月,亦可正確說出自己的姓名,不知自己所住處所詳細地址、無法形容所在位置,能夠明確指出在場關係人、聲請人為何人,對於本院問以(新台幣:下同)100 元購買70元商品,所餘金額正確回答為30元,再減去7 元為23元等。
聲請人則稱,相對人大小便可以自理,用餐需協助,洗澡則需聲請人幫忙。
本院觀察相對人外觀四肢正常衣著整齊。
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意識清楚,對於會話有反應,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情。
有本院104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佐以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嗣後就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鑑定以:「一、身體狀態: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清楚。
對口語命令,可配合施測(如:正確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但無法回答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
對於數學計算可回應(其中100-7 可正確一次);
然對於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卻無法正確回答。
臨床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有反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呈部分缺損,時常對於複雜問題回答不知道(不知道現在是幾月幾號、不知道現任總統…無法理解閉上眼睛的指令)。
二、精神狀態:個案對家人之定向感尚可,但對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則缺損。
其算能力尚可、但抽象功能亦呈現缺損情形。
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個雪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但對於複雜題及判斷力明顯缺乏處理能力。
三、日常生活狀況:(一)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目前行動自如;
日常生活需大部分仰賴照顧者提醒但尚可自理;
在飲食方面個案可與家人共餐;
在穿衣方面個案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
衛生方面個案可主動大小便。
(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目前雖可辨別鈔票之意義,可以執行簡單的算數,然因其認知功能退北常有錯誤判斷,家人已減少讓個案進行金錢買賣交易。
(三)社會性:個案言語表達能力雖然尚可,可與他人行有意義互動,但因認知功能,易造成社會判斷力下降。
四、心理衡鑑: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資料,進行MMSE測驗,分數為10分,屬於重度認知功能缺損。」
所為結論以:「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
,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二、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由於個案失智症經治療5 年療效不佳,其完全回復之可能性偏低。」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6 月24日(104 )桃院法字第003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關於相對人罹有失智症、認知功能有缺損等情大致上亦無不符。
四、惟以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院經使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等表示意見,渠等亦均同意本件相對人精神狀態及心智缺陷既尚未達喪失之程度,應可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基此,依照首揭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防視內容略之A需求評估:1.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能認得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媳,並能正確說明親屬關係。
訪視期間,相對人偶有第一次提問回應「不知道、忘記了」然重複提問,相人即能未經提醒正確回應之狀況。
此外,相對人能正確帶領訪員前往其使用之臥室,雙手具抓握能力,能自行緩慢行走,惟沐浴部分需外籍看護協助。
評估相對人受失智症影響,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限,需他人從旁協助。
2.聲請人以2 百萬提存法院之方式購買相對人現居房屋之持有部分,現欲代為相對人領回該筆金額,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B建議:聲請人邱雲嬌為相對人三女,關係人邱玉嬌為相對人長女。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長孫、曾孫、曾孫女及一位外籍看護同住,由外籍看護主要照顧。
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負擔相對人生活支出、看護費及相關醫療開銷,並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陪同相對人回診。
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及相對人長媳均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之次女、長子、四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過去相對人次子曾口頭表示不願意過問相對人事務,故未告知相對人次子本案之聲請。
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其它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6 月12日桃姚字第104272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三女,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且目前為同住實際照護相對人者而為相對人處理一切事務,另有關係人再為從旁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再依聲請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等,亦應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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