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25,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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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仁友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謝秀琴
代 理 人 邱瑞青
相 對 人 符寶蓮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符寶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符寶蓮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與身障之配偶、兒子皆受安置機構照顧,無自我保護能力,因無其他親屬願協助相關事務,基於保障相對人權益和便於未來照顧安排,而由機構代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並指定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因相對人無其他適當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本院指定關係人王國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問:相對人姓名?年紀?年級?)符寶蓮。

14歲。

國中。

我有兒子叫永全,也住在同個學校,我的先生也住在安養院,每天會打電話給我,我的存款是王組長幫我存在郵局,我知道領錢要密碼,王組長有告訴我。」



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是智能障礙,各方面生活能力都有限制,經過評估後以鑑定報告詳敘。」

等語,有104 年5 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符員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

目前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受限。

目前因精神陣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

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記載略以:㈠需求評估:⒈相對人領有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居住機構受照顧,現行動無虞、可與人簡單溝通應答和具基本自理能力,但生活事務仍是仰賴他人安排打理,無法獨立工作自謀生活,亦無財務管理能力和恣意花用金錢,因智能受限影響判斷和自我保護能力,需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

⒉基於未來照顧安排,以及保障和保護相對人權益,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仁友愛心家園為相對人照顧機構,符劉美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符寶真女士為相對人妹妹,符信泰先生為相對人之大弟,符信笙先生為相對人之二弟,相關事務由機構主責,榮服處王國順組長在旁輔助,照顧費用則是政府日間照顧和機構式照顧補助和相對人存款支付。

因相對人配偶、兒子為身障和入住機構受照顧,娘家親屬符劉美女士、符寶真女士、符信泰先生、符信笙先生也明確表達無照顧和介入相關事務之意願,因此才由仁友愛心家園與榮服處王國順組長討論後提出本案聲請,並選(指)定所在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人選、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符劉美女士、符寶真女士、符信泰先生、符信笙先生確無涉入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想法,並希冀交由政府處理。

另依據機構林社工師和榮服處王國順組長之陳述,相對人現住機構雖獲適當照顧,但考量長久照顧規劃與安排,加上相對人無獨立謀生能力,且缺乏金錢管理和自我保護概念,故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請鈞院再行參酌醫療鑑定報告書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為市民福利事務之處理與安排,且從訪視過程可知,相對人娘家親屬符劉美、符寶真、符信泰、符信笙均明確表達無照顧和介入相關事務之意願,並無相關事務之安排與處理,已達不加聞問之境地,顯見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相對人之現存親屬無一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之上開親屬即非適任輔助人,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相對人目前之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全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請求選定受輔助宣告人戶籍址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如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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