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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潘兆萍
潘兆寧
相 對 人 潘俞延
關 係 人 潘文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增設潘兆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潘俞延(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潘兆寧(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俞延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定有明文。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兆萍、潘兆寧為相對人潘俞延之大姊、四姊,相對人前因智能不足,並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禁字第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由潘文霖、莊松(即相對人之父、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莊松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潘文霖現已高齡81歲,並於101 年間罹患急性腎臟炎,102 年間因呼吸道感染致手術換心臟瓣膜;
現仍請看護24小時看護中,已無實質照顧相對人之能力。
且自101 年開始,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養護機構之費用皆由聲請人潘兆寧代為支付,而相對人其餘兄姐皆移民海外,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在台灣唯一手足,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增設聲請人潘兆萍為潘俞延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潘兆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匯款單、匯款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觀音愛心家園103 年至104 年訪視紀錄統計表、親屬潘俞佑及潘兆寧同意書、愛心家園服務契約書、潘文霖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96年度禁字第7 號裁定、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勘認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姊及四姐,相對人為受禁治產宣告人,前由潘文霖、莊松(即相對人之父母)擔任其監護人,而監護人之一莊松已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及監護人潘文霖現年近81歲等情,堪信為真實。
惟聲請人主張監護人潘文霖已無實質照顧能力,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由潘文霖無實際照顧能力,或擔任監護人對相對人有何不利益之處,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相對人目前受禁治產宣告,確實需監護人監護,而原監護人之一莊松已死亡,另據潘文霖提出附卷之老人健康檢查單,可知潘文霖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心臟病及腎臟病等疾病,其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複雜,依監護人潘文霖之年齡、體力及健康狀況觀之,應認聲請人主張潘文霖難以獨自負荷監護職務乙節,堪可採信。
是聲請人請求增設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有必要。
按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以前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增設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六、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潘兆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相對人現長期居住機構受照顧,由父親潘文霖主責決策相關事務和陪同就醫,潘兆萍及潘兆寧則是定期探視、關懷、支持和與機構商討相對人照顧事項,而相對人名下繼承房產之租金收入,現由潘兆萍及潘兆寧共同管理,照顧費用除由政府日間照顧和機構式照顧補助貼補,亦由潘兆寧固定匯款支付相對人其餘照顧費和存放零用金。
聲請人潘兆萍、相對人兄長潘俞祐皆以書面資料表示同意改定監護人,並指定潘兆萍和潘兆寧共同擔任監護人;
經訪視潘兆萍、潘兆寧具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亦獲得適當照顧,且有家屬支持和負責照顧安排,惟家中財產管理爭議造成潘兆萍、潘兆寧與相對人父親潘文霖立場對立和缺乏信任,以致家屬間無法共同商議合作相對人事務,雖無損相對人現有照顧,但考量相對人長久照顧規劃,以及家庭和諧才有助相對人最佳利益,請法院再行審酌何人擔任監護人最適當,且能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潘兆寧訪視詳情請參照新北市社會局的訪視報告,潘文霖部分負責請另行派員了解其意見。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府社會工作師協會104 年7 月9 日桃姚字第104319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潘兆寧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 一) 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業主為心智障礙者,生活自理能力不佳,辨識意思能力有限,平時需專人照顧,無法獨立生活,潘兆寧表示機構人員提到受監護宣告人於機構中伴隨嚴重情緒問題,但每周攜受監護宣告人返家時,受監護宣告人即使沒使用藥物亦可穩定控制自身情緒,因此未有照顧上之困難。
( 二) 監護人選評估:1.潘兆寧經濟狀況評估:目前從事服務業餐廚人員,其丈夫長期外派大陸擔任工廠管理者,潘兆寧表示因為未育有子女,且為雙薪家庭,因此購除家中基本開銷後尚足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支安置費用差額及受監護宣告人返家之生活費用。
2.對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計畫:潘兆寧表示父親因年事已高,之前亦書寫委託書請潘兆寧代為主理案主於機構生活之相關事宜,因此若機構目前尚可持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則每周皆會定期前往機構接回受監護宣告人前往三峽之住所,或請大姊潘兆萍代為照顧之;
待受監護宣告人年紀漸漸長後,會視受監護宣告人生理發展狀況,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自理能力是否須轉換安置處所,若有相關就養或就醫事宜皆會積極配合機構作業。
( 三) 家庭評估:受監護宣告人手足除大姊潘兆萍及四姐潘兆寧外,皆旅居國外,鮮少返回台灣,但皆會透過電子郵件討論家族事宜,評估親屬支持系統尚可,惟潘兆寧表示因父母關係長期不睦,且父親長期與外遇對象同住,因此受監護宣告人手足皆早年離家,即使與父親居住於鄰近區域,平時亦鮮少往來。
( 四) 綜合建議:本案依據實地家訪評估所得,潘兆寧無不適任之情事,惟監護人之指定仍請貴院參酌相關事證,依受監護宣告人潘俞延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4 年6 月25日新北社工字第1041171770號函及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
七、復本院至上開相對人現所在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觀音愛心家園,在鑑定人邱瑞祥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問名字、年齡,相對人會回答其姓名及55歲,問其出生年月日則不會回答,再問父親姓名亦答不出,問家裡還有哪些親人,相對人答沒有,但詢問是不是有姐姐,相對人則回答有,有一個姊姊,但姓名答不出來。
另詢問相關事務會回答有或無,但經查證與事實不符。
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鑑定後證稱:重度智能障礙,應達心神喪失程度,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後據鑑定機關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潘員目前因心致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診所104 年8 月18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4031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八、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容,考量相對人目前仍確實需人監護,原監護人之一莊松已死亡,原監護人潘文霖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複雜,難以獨自擔任監護職務,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共同監護,此有本院104 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潘兆萍為相對人大姊,現亦為主要協助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之人,亦表示其有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意願。
另聲請人潘兆寧為相對人之四姐,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同意增設潘兆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潘兆寧則增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查無潘兆萍、潘兆寧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因,本院認為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增設潘兆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潘文霖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潘兆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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