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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莊志男
相 對 人 莊志明
關 係 人 莊吳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志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莊志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TXT狀況。
(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莊吳金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惟若鈞院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准予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林彥輝醫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相對人,在鑑定人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外觀正常,行動能力正常,問其年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而鑑定醫師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莊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体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相對人智能較差,對於較複雜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事恐需他人協助。
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智能狀態,並非可治療之疾病。
因此,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認莊員已符合民法第15條之輔助宣告之要件。
本院審酌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予以應答,然其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關係人一莊吳金蓮女士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二莊清泉先生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與家人同住,相關事務由親屬共同決策,但平時事務處理以聲請人為主,而生活費則是來自相對人的薪資所得。
關係人二莊清泉先生、關係人一莊吳金蓮女士、聲請人莊志男先生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亦選任莊清泉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莊吳金蓮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莊清泉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莊吳金蓮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亦同意莊清泉先生擔任其監護人;
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兩名關係人、祖父莊清河先生、姑姑莊阿珠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亦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會104 年7 月6 日桃姚字第104311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具有輔助之意願;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又本件既係為輔助宣告,自無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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