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4,監宣,2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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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莊雅涵
相 對 人 莊宗龍
關 係 人 黃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宗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雅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宗龍之監護人。

指定黃金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昏倒就醫治療,幾經治療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於相對人之治療機構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黃立偉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點呼無反應,插管躺臥床上,旋由鑑定醫師為初步鑑定認: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104 年8 月14日訊問筆錄可佐。

另參酌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莊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以上有該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入住機構接受治療,聲請人及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照顧開銷,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以上有該會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並擔任主要照顧一職,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而相對人在其照顧下身心狀況堪稱良好,是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親屬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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