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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賴福山
相 對 人 賴彥竹
關 係 人 賴黃月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彥竹(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賴福山(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彥竹之監護人。
指定賴黃月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彥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福山為相對人賴彥竹之父。相對人罹患突發性腦中風等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賴黃月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勘驗、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鼻插管、手腳彎曲、眼睛張開,然面對點呼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4 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1 份存卷可證。
另參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果略謂:「五、鑑定結果:賴員(即賴彥竹)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賴員腦傷至今已超過5 個月,意識狀態和四肢肌力未明顯改善,未來功能顯著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語,有該診所104 年9 月7日旭字第1040701-1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賴黃月珍進行訪視後,據渠等提出之需求評估及建議略稱:㈠需求評估:⒈相對人因腦出血而臥床,現使用鼻胃管、尿管,無自主行動能力,對於訪員之問候及詢問,無任何適當之言語或肢體表現,意識不明,溝通互動及社會功能障礙,無法自理個人事務、財務及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
⒉聲請人說明,為協助相對人辦理商業保險請領和處理其薪資帳戶事宜,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賴福山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賴黃月珍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自104 年6 月16日入住長庚醫院附設桃園長庚護理之家迄今,另聘一名本國籍看護在病床旁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聲請人與關係人自述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
相對人弟弟賴彥宏先生、弟媳洪娟棻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賴福山先生為監護人人選、賴黃月珍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經訪視賴福山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賴黃月珍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㈢以上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 年7 月9 日桃姚字第104322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父親,負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及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受監護宣告人賴彥竹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賴黃月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能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懷探視,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賴黃月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賴福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賴彥竹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賴黃月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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